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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题

    :宁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南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009050045/2023-040044
    •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 发文机关

      :宁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23-09-25
    • 发文字号

      宁府办函〔2023〕44号
    • 发布日期

      :2023-10-09
    • 有效性

      :有效

    宁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南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宁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3-10-09 15:10

    宁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南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府办函〔2023〕44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级各单位:

    根据《凉山州退役军人事务局等4部门转发<四川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凉退役军人发〔2023〕4号)及《凉山州退役军人事务局等6部门转发〈四川省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凉退役军人发〔2023〕5号)文件精神,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宁南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25日


    宁南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四川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四川省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县城乡户籍,且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定量抚恤、补助金的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原8023部队及其他涉核人员、部分60岁烈士(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和60周岁及以上农村籍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优抚对象。

    第三章  医疗保险

    第三条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城镇就业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农村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医疗保障局应督促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参保缴费。对参保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财政局、县医疗保障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共同审核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现有待遇不降低,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继续予以医疗保障。其余的仍由县医疗保障局按照规定报销后,剩余金额经县医疗保障局签字盖章后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据实向县财政申请拨付。

    第五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医疗保障局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参保缴费。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优抚对象和户籍在农村的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城乡医疗救助参保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其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对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可由县政府安排资金帮助其缴费。

    第四章  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七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

    优抚对象中患病住院治疗的,及时实施城乡医疗救助,不设救助起付线和病种,救助对象一年内可一次或多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救助比例按个人承担部分的70%给予救助,年救助总额不得超过8000元。

    第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原8023部队及其他涉核人员患病住院治疗的,在享受基本医疗报销、城乡医疗救助后,个人支付金额较大仍有困难,剩余金额在起付标准以上的给予医疗补助,补助比例为70%,年补助金额不得超过8000元。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付;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医疗补助,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无特殊情况,优抚对象未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五章  医疗优惠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到本县县级医疗机构、镇卫生院就医时,凭“退役军人优待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可享受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每年限一次健康体检总费用减免10%(外送检查项目除外)的减免政策。同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自身情况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县级医疗机构、镇卫生院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积极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城乡医疗救助、优抚对象医疗“一站式”费用结算。

    第六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结合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水平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进行测算,经县财政局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要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三)本县财政预算资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其他困难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医疗保障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实行资源互通。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送县财政局审核,具体实施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县财政局负责按本办法规定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军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其工伤待遇。

    县卫生健康局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督促医疗机构落实优抚对象医疗减免优惠政策待遇。

    县医疗保障局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医疗保障局根据本办法严格执行相关政策规定,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骗取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经审核认定的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涉核人员是指经审核认定的原8023部队和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医疗保障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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